【案情】
楊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職甲餐飲公司處,擔任其的營運總監。雙方簽訂期限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,雙方約定楊某的月工資為13000元/月,甲公司預付工資40000元,從上班時間之日起每月扣除5000元,分期抵扣,楊某應在甲公司預付工資之日起半個月以內上崗到位,若違約,必須雙倍賠償甲公司違約金8萬元。合同簽訂后,甲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楊某支付40000元,楊某于7月2日正式到崗工作。2015年8月1日,楊某提出辭職。甲公司要求楊某退還預付工資27000元。雙方為此發生爭議,甲公司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楊某返還預付工資差額。楊某辯稱:預付工資屬于履約金,但在餐飲業,屬于過場費,行規是從原來的餐飲公司至另一個餐飲公司上班就需要過場費,因為我到甲公司處上班,不只是將其管理模式帶至其處,還有我的的客戶資源;在行業來說,過場費不可能退還,只要我到崗上班,過場費就可以不予退還。仲裁審理后認為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,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。甲公司又訴至法院。
【裁判】
法院審理認為: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,訂立、履行、變更、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。本案系甲公司與楊某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,故本案屬于勞動合同糾紛。本案爭議焦點為甲公司預付給楊某的40000元是何性質。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,楊某工資為13000元/月,甲公司先預付40000元從上班時間起8個月內每月從工資中扣除5000元,用于抵消預付的40000元工資,從上述約定可知,在楊某到崗前,該4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,楊某按約定到甲公司就職后,該40000元實際已轉化為甲公司預付給楊某的工資?,F因楊某入職一個月后即離職,故預付工資差額應予返還,據此判決楊某向甲公返還預付工資差額22000元(40000-13000-5000)。
【評析】
本案應按照勞動爭議案件處理,當屬無誤。但甲公司預付工資的行為確實應考慮行業慣例和背景,如果勞動者楊某為普通員工,則甲公司不會采取預付工資的方式來吸引其入職。但如法院所述,該費用入職前為履約保證金而入職后轉化為工資,則無形中限制了勞動者入職后自行離職的權利。正因如此,法院在最終判決返還預付工資差額時,扣除了5000元,實際上是按照月薪18000元進行的核定。此種處理沒有法律依據,也沒有約定條款支撐,但在結果上尚屬公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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